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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构成伤残,能否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请求赔偿?□李海燕

来源:右江日报 2019-04-19 09:09   https://www.yybnet.net/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4日,许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侧空地转弯往AB街方向行驶,黄某驾驶小型客车由AB乡往CD乡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那平线12km+22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成因:许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黄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交警据此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许某到AB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医院诊断为右侧尺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擦伤,产生医疗费共计5245.68元。双方当事人因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统一意见,许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562.36元,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85.68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黄某承担30%的责任。黄某驾驶的桂LH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某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向法院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法院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外,黄某曾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10月25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许某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判决由许某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30%,黄某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70%。本案中,许某起诉请求黄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黄某无异议。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定许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5.68元;2.交通费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1440元;5.护理费625.79元;6.误工费10012.80元;六项合计17954.27元。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某医疗费52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7285.68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某承担30%的责任,即(17954.27元-7285.68元)×30%=3200.58元。许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许某的财产损失860元,许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285.6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668.59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860元。

【评析】

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的区别在于,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限额内给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的判决之所以存在区别,是对死亡伤残限额项内“伤残”的理解不同。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伤残”一词的理解,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因此,认为“伤残”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故二审法院支持许某在死亡伤残限额项内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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