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马某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汪某向秦某借款500万元,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汪某未能归还。秦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与马某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马某庭审中辩称,其自2006年左右就无业,一直在家带孩子,该借款其不知情也未签字追认,不应由其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马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某对此有异议。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对于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的债务,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本案中,涉案债务金额较大,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根据汪某、秦某的当庭陈述及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马某自认其自2006年左右就没有工作,故其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是汪某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汪某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用于与马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汪某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缴纳汪某担任项目经理的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系汪某在从事的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秦某主张马某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系“丈夫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
经查,本案中马某婚后没有工作,其主要依赖于汪某的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及收益,故法院认定丈夫汪某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属于汪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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