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祥彩 通讯员 刘芳 胡科刚
莒县男子魏某养了一辆挂车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保险期内,该车在陕西省西安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运载货物坠落损坏,魏某赔付发货厂家90300元货物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因是该事故属于不予赔偿的范围。因争执不下,双方诉至法院。10月8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介绍说,这一官司最终以保险公司败诉告终。
事故发生后,魏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查看,并对魏某进行询问,其中事故过程笔录记录如下:2014年8月18日10点30分左右,由于当时进入车间前面有一陡坡,车辆一次性没有入车间,二次进入时因惯性较大,造成绳子断裂,导致车辆上货物滑落到地面上,造成事故。
保险公司接到赔付申请后,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以上保险条款均以加粗字体标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综上,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货物损失明细无法确认;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后再行计算赔偿数额。
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因绳索断裂而导致,保险条款中紧固不善的约定按通常理解应解释为人为原因导致绳索断裂,而本案中绳索断裂是否系人为原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已载明因车辆惯性较大而导致绳索断裂,应认定绳索断裂非人为原因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针对魏某向生产厂家赔偿明细是否为本次事故的损坏明细问题,事故发生后其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且针对魏某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魏某的赔偿明细及赔偿数额90300元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约定了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挂靠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予以盖章确认,视为保险公司已针对保险条款向挂靠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赔付魏某损失时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即应当扣除18060元(90300元×20%)。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魏某保险金72240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能否以紧固不善为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免责。
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重大事故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系因车间前面有一陡坡,被保险车辆一次性没有入车间,二次进入时因惯性较大,造成绳索断裂,导致车辆上货物滑落到地面上,符合《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约定的“坠落”情形,亦符合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合理期待,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其次,根据案件事实,被保险车辆自山东省即墨市出发行驶至目的地陕西省西安市,路程已完成,并未因货物紧固不善而出现问题,可知被上诉人对货物固定尽到了注意义务,而操作车辆经过陡坡二次进入车间时惯性导致货物坠落应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近因,不属于可归责于投保人的紧固不善的免责情形。再次,即便对紧固绳索断裂导致货物坠落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紧固不善”还是承保范围的意外事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由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
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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