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李鹏钧通讯员宁彩霞)原告李某原是新圩镇的一个农民,经过十几年的辛苦劳作积攒,于2007年从被告刘某购得其位于灵城镇的地皮及地上瓦房一间后,李某拆除了瓦房自建了三层楼房。然而,李某在办理该三层楼房的房产证时遇到了难题。
1998年,刘某通过遗赠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瓦房一间,2001年2月19日,刘某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6日,刘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土地及瓦房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李某将转让款付清给刘某后,刘某将土地及地面上的瓦房交给李某使用。2007年4月20日,李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及时办理涉案瓦房的房产证。同年,原告相继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拆除了瓦房自建了三层楼房。为了办理三层楼房的房产证,李某多次要求刘某依约协助李某到职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均遭到刘某拒绝。无奈,李某将刘某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约向刘某付清了购房款,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房屋所指向的是涉案土地上的瓦房一间,故被告刘某的义务应当是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上的一间瓦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加上原告之前已经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自建的三层楼房办证时遇到的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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