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黄某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案发7年后主动投案自首。日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灵山县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0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某、杨某庆、杨某明、周某(均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3辆摩托车窜到灵山县文利镇简搭村委会大田口村旱田坡的一间香料厂,由杨某明照明、周某持柴刀砍坏厂内物品,对该厂被害人黄某光进行恐吓,威胁交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黄某光为此被迫交出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黄某等人,被告人黄某等人得钱后随即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同伙陈某某、杨某庆、杨某明、周某先后被抓获,并已被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8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自行到灵山县公安局文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结伙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黄某即被刑事拘留。
同案犯陈某某、杨某庆的亲属在破案后已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黄某光。
一审灵山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犯抢劫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事前预谋,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望风的作用,并没有持械具抢劫,在本案中应当是从犯,不是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且决定对上诉人黄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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