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2016年5月23日,某人防设备厂与承包人李某签订《防护设备安装承包协议》,将本县某小区工地安装人防门的工程承包给李某。2016年5月29日,李某带领其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张某右脚被砸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6年2月20日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为伤残九级。后张某找李某与某人防设备厂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双方均拒绝赔偿,那么,究竟该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
律师分析:建筑施工企业中“转包”“分包”现象普遍存在。“转包”“分包”之下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看承包方是否具有用工资格,也就是说承包方是否是合法的用工(人)单位。对具有用工资格的承包方,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承包人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员发生的工伤,应由用工单位即某人防设备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承包人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于绣锦
专业领域:公司证券、劳动争议、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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