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5月份甲经乙公司招聘,从事旅游售票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年,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约定3000元。2015年5月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合同,期限3年,其他待遇不变。后来甲要求提高工资待遇,被乙公司拒绝,并要求辞退甲,称甲在岗期间有3-4次迟到早退现象。2017年2月份乙公司以甲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作出辞退甲的决定通知。甲不服申请劳动仲裁。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根据规定,只要员工出现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本案中,甲的迟到早退3-4次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乙公司的规章制度,答案是否定的。
“严重违法”、“重大损害”,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单位的规章制度,需要根据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不同的岗位,职务以及员工的一贯表现等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自由裁量,必须符合正常人的一般评判标准。一般来说,对于偶尔迟到或者擅自离岗行为,不应视为严重违纪,当长期消极怠工或者屡教不改,则属于严重违纪。本案中,甲也承认自己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但次数并不多,仅仅偶尔存在一般违纪行为,不能认定为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认定,公司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终仲裁委裁决,乙公司违法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应向甲支付赔偿金。
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胡瑞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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