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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建筑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来源:济南日报 2019-03-29 11:33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屈某、李某与杨某、周某签订了同建养殖业协议,约定在某街道某村修建养猪场,随后便动工修建。2013年1月,县规划局经调查后认定,屈某等4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无任何准建手续,修建养猪场,属违法建设。

当日,县规划局开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屈某等4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在接到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享有向县规划局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的权利。其后,县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屈某等人2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载明:“若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待法定期限届满,县规划局联合街道办事处组织工作人员对屈某等4人的养猪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屈某等4人随即向法院起诉县规划局和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法院经过审理,判定被告违法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自行拆除可利用材料价值2万余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时、水泥等损失,本身不能回收利用,未予支持。

律师解析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岫岩:1.非法建筑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非法建筑不在国家赔偿范畴之内,应不予赔偿。

2.混同于非法建筑、不可分离的建筑材料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建构非法建筑的建材,当事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已混同于建筑,系不可分离的砖石、水泥等材料,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故不予赔偿。对于可分离、可回收的建筑材料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未提前告知而导致不能回收利用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整理/本报记者 陈彦杰)李岫岩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专长行政法律事务,担任多家行政机关、征收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在国内、省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其代理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山东省高院评选的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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