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拟提请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领域的重大问题,需要进行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拟提请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以及其他适宜简化相关程序进行听证的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法听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制定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人数和具体程序等内容。”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播,并在山东人大门户网站上发布,还可以通过便于公众周知的其他方式发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听证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听证机构选择陈述人时,应当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地域分布、报名顺序等因素确定。”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名但是未被确定参加立法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听证事项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意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听证机构充分运用网络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立法听证。
“运用网络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立法听证的,可以参照适用简易程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举行立法听证会时,对违反立法听证会会场纪律的行为,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接受劝阻的人员,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听证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十五日内,听证机构应当将意见采纳情况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陈述人和报名但是未被确定参加立法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反馈,或者通过山东人大门户网站作出综合反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听证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适用简易程序的,陈述人产生的方式、数量等事项由听证机构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安排。”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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