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景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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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积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行政案件,原告张启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秦安县某镇政府与其父亲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法院经过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均为化名)
2017年,秦安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对秦安县某镇一个村改造提升项目的过程中,秦安县某镇人民政府作为秦安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张启明在实施改造提升项目的这个村里有一处房院。2017年8月17日,镇政府在征收房屋过程中,与张启明的父亲张建国签订了关于张启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约定由镇政府给付补偿费用合计553916.1元。
安置协议签订后,张启明认为,镇政府在实施房屋行政征收过程中有诸多违法行为,自己并没有委托其父亲张建国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对镇政府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张启明不予认可,认为既不是自己的签字,也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父亲张建国对此也不认可,故今年2月8日,张启明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镇政府与张建国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镇政府提供的原告张启明给张建国的《委托书》只有复印件,被告始终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秦安县某镇人民政府与张建国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麦积区人民法院张宏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镇政府作为房屋行政征收部门,在与行政相对管理方签订行政合同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案中,被告镇政府在没有充分代理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与张建国签订涉及原告张启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的行政合同,其行政行为属没有相关依据的行为,原告张启明及第三人张建国均不认可,被告镇政府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镇政府与张建国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告张启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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