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宏联公司)
【被告】潍坊鸿鼎鸿运风筝有限公司(简称鸿鼎鸿运公司)等
【案情摘要】宏联公司系“大嘴猴”图形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宏联公司认为,鸿鼎鸿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筝上使用的图案与“大嘴猴”图形商标近似,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鸿鼎鸿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维权,起诉状中列宏联公司为原告,具状人处加盖无锡博睿思公司印章,并未加盖宏联公司印章。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博睿思公司虽取得宏联公司授权,但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无锡博睿思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宏联公司的上述授权属于无效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其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法院裁定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严格审查原告主体身份,对原告是否知识产权利害关系人作出正确认定的典型案件。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原告必须对涉案知识产权享有实体性权利。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不能认定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虽然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代理人亦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裁判,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引领功能,对公众如何通过适当方式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正确指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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