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苏某为勒索财物绑架陈某作为人质,随后又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对柳某实施非法拘禁。近日,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对苏某提起公诉。经审理,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最终,两罪并罚,法院决定对苏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苏某与农某合谋,以陈某和石某以前打伤其朋友黎某为由,将陈某、石某挟持到苍梧县某工厂旁的空地处,持刀对陈某实施殴打后抢走其身上的160元。随后,农某以不给钱就砍断陈某的手为由相要挟,威逼陈某的父亲赔偿5000元,并将陈某和石某监禁在龙圩区某出租屋内。无奈之下,陈某的父亲将5000元汇至陈某的银行卡。7月21日上午10时许,农某及苏某取走陈某的手机及银行卡中的4900元后,才允许陈某和石某离开。
2014年4月5日晚,苏某伙同“刘总”、严某等人在黎某的指使下,将柳某从藤县先后带到龙圩区多处地方非法拘禁,并殴打、逼迫柳某偿还拖欠黎某的饲料款50多万元。2014年4月8日晚,柳某被解救,苏某被抓获。柳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0多个小时,被殴打至体表挫伤为轻伤一级,腰椎损伤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持刀、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威逼、要挟被害人的父亲赔偿5000元,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绑架被害人陈某、石某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柳某人身自由长达70多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直接参与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苏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为索取合法债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叶梦玲 韦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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