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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业公司超期签订劳动合同

来源:西江都市报 2016-02-06 00:00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讯 家住梧州市的陆某在一家药业公司任职,工作四个多月后,公司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陆某申请劳动仲裁,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药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多元。药业公司不服裁决,将员工陆某诉至公堂。近日,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驳回药业公司诉请,并判决药业公司支付陆某四个多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多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陆某受聘到梧州某药业公司工作,岗位是财务助理,2015年11月调整为采供员。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陆某自入职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2016年2月26日,陆某填写了《离职申请审批表》,经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因工资差额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随后,陆某向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药业公司一次性向陆某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7510.86元。药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万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不需要补偿陆某工资差额。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各持己见。药业公司认为,陆某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其拖延和不同意,药业公司已多次催促陆某签订合同均未果。但陆某认为,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应予以补偿双倍工资差额。

万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陆某于2015年6月23日到药业公司入职。陆某提供劳动,药业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并有药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证,双方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药业公司直到陆某入职四个多月后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即已超过一个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此,药业公司应当支付陆某双倍工资差额,故万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张明环 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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