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
儿女四人因遗嘱起争执
李南和张云结婚后,于1993年8月购买了广西梧州市某小区某房,后育有4名子女,分别是大儿子李军、二女儿李莲、三女儿李芳、小儿子李明。其中,只有身患残疾的小儿子李明与父母住在一起。2004年2月,张云去世。之后的几年,李南身体每况愈下,为了小儿子以后的生活,遂决定要把房子留给小儿子。
2015年3月13日,病重的李南委托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代书,立下遗嘱一份,遗嘱中写道“立遗嘱人于1993年8月30日取得位于广西梧州市某小区某房房屋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90000元人民币。现立遗嘱人将上述财产交给遗产继承人李明继承”。
2015年8月31日,李南去世,小儿子李明由三女儿李芳负责照顾。其后,李明和李芳根据遗嘱,要求继承房产。但李军和李莲不同意,认为遗嘱无效。2016年1月,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长洲区人民法院。
争夺房产,
兄弟姐妹对簿公堂
在法庭上,李明、李芳称,李南于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90000元交给遗产继承人李明继承,由李芳作为遗产执行人。但李军和李莲拒绝承认遗嘱的法律效力,也不愿配合到房产登记部门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李明名下。李芳也称,其对房产的所有权愿意赠予李明。
李军和李莲则认为,父亲李南所立遗嘱部分无效。因李南遗嘱中处分的房产系李南、张云婚后的共同财产,张云去世后,并未立下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套房产李南、张云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张云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李南和四个子女,张云在该套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由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占五分之一。李南对该房产只拥有十分之六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无权处分其余十分之四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李军和李莲应各自拥有十分之一该房产的所有权。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在该案中,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李南,但该房屋是李南和张云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李南和张云共同所有,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张云死亡后,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房产份额应认定为其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李南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张云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依照法律规定为无效。遗嘱中,被继承人李南处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给李明继承,该部分合法有效。李明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李芳表示将其应继承部分判决给李明,予以准许。
据此,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继承人李南立下的遗嘱中涉及张云财产部分无效,遗嘱的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坐落于广西梧州市某小区某房属李明、李芳、李军、李莲共同所有,其中李明占90%所有权,李军和李莲各占5%所有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产生效力。
■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在该案中,被继承人李南在遗嘱中将房产全部交于李明继承,处分了其妻子在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李南所立遗嘱部分无效。小儿子是一名残疾人,且与被继承人李南共同生活,李芳也愿意将其应继承的部分遗产赠予李明,故法院在分配遗产时,考虑到李明的实际困难,对李明予以照顾,没有按个人应得份额予以均分。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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