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凌晨时分,两伙人酒后起冲突,进而引发斗殴。一人被对方多人打倒在地,又被对方用刀捅伤致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无法查明到底是谁用刀捅伤受害人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该如何分担?受害人家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藤县法院审结该起因斗殴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
酒后起冲突引发斗殴
2015年3月4日凌晨,一名市民向藤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称,有两伙人在藤州镇登俊路附近街道上打架,现场多人受伤。藤县公安局迅速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致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当地公安机关将此确定为刑事案件,并于第二天将多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2016年2月和4月,藤县检察院向藤县法院提起公诉,先后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六名被告人进行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覃某杰、陈某敏、吴某松等人在藤县某夜宵摊喝酒,后覃某杰接到电话听说其朋友曾某泉在藤县县城河西区被人殴打,覃某杰遂告知了在场的人,并叫上被告韦某山、黄某林、黄某安等人一起去到藤州镇登俊路。覃某杰等人看到曾某泉等人站在附近街道上,在确认被害人黄某京、麦某基等五人殴打了曾某泉后,遂对黄某京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黄某京、麦某基等五人不同程度损伤,后黄某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黄某京系被单刃利器捅伤左大腿致左股动、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另外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
受害人家属索赔58万元
藤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覃某杰、陈某敏、吴某松、韦某山、黄某林、黄某安等六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六名被告的刑事责任。六名被告积极参与打架,互相配合,追赶、围殴被害人,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八年九个月不等。
痛失儿子的黄某球夫妻认为上述六名被告及曾某泉的侵权行为,侵害了黄某京的生命权,给他们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为此夫妻俩于今年3月向藤县法院起诉,要求覃某杰、曾某泉等七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8万余元。
七名被告齐担责
藤县法院认为,被告覃某杰、陈某敏等人承认两名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有藤县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为凭,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受害人黄某京户籍在藤县藤州镇,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该院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因受害人黄某京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312元。
藤县法院指出,该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生效,并认定被告覃某杰、陈某敏等六人共同故意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致受害人黄某京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未被判刑的被告曾某泉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法院指出,曾某泉打电话给被告覃某杰召集其他被告,并指认是受害人黄某京等人殴打被告曾某泉后,六名被告遂对受害人黄某京等一方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属于指使其他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七名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被告覃某杰、陈某敏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覃某杰、陈某敏等七人共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黄某京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312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祝裕旺 邓庆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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