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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问题冰箱、伪劣烟花爆竹 法院公布六起保护消费者权益案

来源:齐鲁晚报 2019-03-15 05:32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记者钟建军通讯员郭宏伟

每年3月15日,都是广大消费者关注的焦点。14日,记者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烟台中院发布六则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提醒经营者守法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切实维护好正当的消费权益。

案例一: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8月6日,王某某在蓬莱某购物广场购买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箱一台,价款为12580元。王某某付款买回家使用半年左右,发现冰箱保鲜室内的解冻小柜外围存在结冰现象,导致冰箱的门无法关严。2015年7月底,王某某发现冰箱的电机存在故障,蓬莱某购物广场不断拖延。后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在蓬莱某购物广场购买电冰箱一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蓬莱某购物广场的销售人员作出的“保证原装进口,压缩机十年保修,保证不结冰,无霜冰箱”承诺,依法应认定为蓬莱某购物广场对王某某作出的承诺。王某某购买的冰箱出现结冰现象,经多次维修未果,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王某某将涉案的电冰箱退还给蓬莱某购物广场,蓬莱某购物广场应将购物款返还给王某某。

案例二:

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3月8日,隋某某在莱阳某百货公司处花费5510元购买手表一块,莱阳某百货公司为隋某某出具了发票及保修单,保修期为三年。2016年7月,隋某某购买的手表出现表轴脱落故障,随后隋某某多次到莱阳某百货公司处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2017年6月1日,隋某某要求莱阳某百货公司退货未果。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隋某某从莱阳某百货公司处购买手表,莱阳某百货公司为隋某某出具发票和保修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莱阳某百货公司将手表出售给隋某某,依法应当保证手表能够正常使用,但在保修期内手表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隋某某以所购手表在保修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莱阳某百货公司退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隋某某的手表已经使用,依法应当扣除折旧费。

案例三:

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6月20日,姜某某在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所经营的药店购买了虫草鹿鞭王产品,总计货款600元,之后,经原告仔细观察发现,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出售的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或不实联系方式),其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明显夸大效能,容易引起消费者或购买者陷入其所夸大的功能陷阱中。同时,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在出售该产品时,未向姜某某开具正规票据,也未向姜某某提供该产品进货票据。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姜某某向法院提供的产品虫草鹿鞭王,应为食品而非药品。在产品虫草鹿鞭王外包装及说明书中均有标注过于夸大产品效能的字眼。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在不清楚其产品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对外包装存在问题的产品进行销售,可以推定其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返还购货款,并按十倍货款赔偿原告。

案例四:

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间,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非正规渠道购进的“年年红”“大家发”等烟花为不合格产品仍多次销售给辛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876.50元。经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所销售烟花均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销售者,为获取非法利润,将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冒充合格烟花爆竹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4876.5元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案例五: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武某业、武某霖将工业盐用从济南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和马某某处非法购买的假冒食用盐袋进行包装后,面向社会进行批发销售。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业、武某霖在运送5吨工业用盐及假冒的食用盐外包装袋的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武某霖的住处查获工业盐及冒充的食用盐2吨,假冒食用盐的外包装袋1700余个及自动薄膜封口机一台。后经烟台海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食盐小包装袋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业、武某霖为了销售假冒的食用盐,将工业盐和辅助定制的假冒食用盐包装袋一起销售给他人,分别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武某业、武某霖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判决被告人武某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武某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六:

郭某某、赵某某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2016年冬天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微信号为“qz×××××88”的人处购进“海狗补肾胶囊”,后销售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招远市某镇经营一无名诊所,于2016年冬天至2017年8月期间,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进“海狗补肾胶囊”,从招远市一无名保健品店购进“虫草伟哥”“老中医补肾丸”对外销售。2017年8月24日,招远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诊所内查获上述三种商品。经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对外销售的上述三种商品均不是药品,但在标签说明书标注治疗功能,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均应认定为假药。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并对外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禁止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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