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年终,又到了劳动维权的高峰期,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为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劳动者如何搜集、保留、运用相关证据,成为他们在维权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记者昨天采访了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例,为广大劳动者上紧维权中的“证据弦”———
确定劳动关系不光用合同案例:今年10月,从河北来烟的张某在烟台市某企业务工,干了1个月后,老板并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其全额工资1000元,劳资双方也没有书面签订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同。为此,张某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张某处有一张企业开具的押金收条,经确认,张某与该企业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该企业依法支付了张某工资,并接受了相应处罚。
点评:劳动者在工作中,应注意保留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证据,如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条、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的收条、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勤记录等;
来源于其它主体的证据,如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字据等;来源于有关社会机构的证据,如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寄出举报材料的邮局回执;
来源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据,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告知投诉受理结果或者查处结果的通知书等。
有些证据劳动者无需收集案例:市民郭先生在烟台市某企业工作已有4年了,1个月前,他在车间加工一个机械零部件时,因机器故障,手臂被击伤。郭先生找到企业,称其应该属于工伤,企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企业则认为是因为郭先生操作不当才导致的受伤,且郭先生认为自己是工伤,应该拿出证据。郭先生有点儿懵,说:“我该上哪找证据呢?”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据此,如果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够举证的,劳动仲裁或是法院就会采信劳动者的陈述。
加班存争议首先自行举证案例:李某在一家机械加工企业上班,在他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但用人单位常安排他加班,却不给加班费。他想要加班费,却拿不到工资表、考勤表等加班证据。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了加班费争议的举证责任具体办法。今后遇到加班费争议,劳动者首先需自行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果劳动者有证据可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劳动者应尽可能地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等旁证,来证明有关加班的直接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就“加没加班、加了多少班”的一些原始证据进行举证,这些原始证据包括“考勤表”、“工资表(体现出勤天数)”、“排班表”等。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YMG记者李珑通讯员刘松臣申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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