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②删除了原《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每年推荐一批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便被征收人选择。”内容。
③删除了原《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容。
④删除了原《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按规定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和登记发证等手续。”内容。
⑤删除了原《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施。”内容。
⑥删除了原《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他评估方法。”内容。
⑦删除了原《办法》规定的“积极响应国家鼓励货币化安置有关号召,加快推进烟台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制定相应补助措施,提高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比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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