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20日晚,罗某某和罗某禄、梁某某、罗某(3人均已判刑)等人参加朋友的生日晚会。当晚,罗某某见到罗某禄与在北流市某酒店二楼美容厅工作的姑娘晶晶(化名)打招呼后,便心生歹念,与罗某禄一起密谋要将晶晶骗到郊外奸淫。
晚会结束后,罗某禄以请吃宵夜为名将晶晶骗至北流市北流镇某村的一鱼塘边。在前往鱼塘的途中,罗某禄见到罗某源(已判刑),便叫罗某源一同前往。同时,罗某某也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梁某某、罗某尾随罗某禄到达该鱼塘边。
在尾随过程中,罗某某将准备奸淫晶晶的目的告知了梁某某、罗某。在鱼塘边,罗某禄等人强行将晶晶推入鱼塘边的看守棚内,之后,罗某某、罗某禄、罗某、罗某源、梁某某等人不顾晶晶的反抗,使用暴力,轮流对晶晶实施了奸淫。
案发后,晶晶向北流警方报案,警方介入调查,罗某禄、梁某某、罗某、罗某源等人相继落网,后来被法院一一判刑入狱。而罗某某则一逃就逃了16年,在外面逃亡的日子也不好过,2016年6月27日,罗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投案。
2016年12月30日,北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强奸罪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罗某某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院称,自己没有密谋和参与强奸晶晶。
玉林市中院审理认为,经核查,同案人罗某禄、罗某、罗某源、梁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罗某某进去看守棚强奸被害人,上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罗某某主观上具有与同案人共同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与同案人共同实施了强奸被害人的行为。
玉林市中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奸淫妇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遂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记者陈梅通讯员陈华陈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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