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玉州讯近日,玉州区法院就一起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地款给原告。
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强、陈某明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根据甲方(两被告)与名山村某某村民小组村民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甲方转卖的该宗土地位于玉林市一环北路鱼花塘旁边,占地面积约800平方米;2.转让价格1000000元;3.付款方式,第一期签订买卖协议乙方(原告)交定金100000元,甲方即确认原与名山村某某村民小组村民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权利已转移给乙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0日,原告陈某支付了100000元给两被告,后因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购地款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还查明,2005年8月15日,两被告与名山村某某村民小组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名山村某某村民小组同意将属本组所有,位于一环北路下地村口鱼花塘旁边的天鲁塘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两被告),双方还对具体方位、面积、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陈某,被告钟某强、陈某明均不属玉州区名山街道名山村某某村民小组村民。被告钟某强、陈某明均未取得位于玉林市一环北路鱼花塘旁边的天鲁塘的土地使用权。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禁止私自转卖。尽管原告和两被告,以及两被告与案外人名山村某某村民小组,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所签订了《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因此两被告不能取得上述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其所收取的购地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收取的购地款予以返还。
法官析法:此案的审理,透视出当前有相当多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眼前利益,错误地将国家赋予其管理的土地任意处置,影响了国家对土地的宏观政策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行为,应予禁止。(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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