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楼住户装修过程中在非承重梁地板上加建了两面墙壁用于作杂物房,不久楼下的住户发现自家房屋的天花板及墙体出现裂缝,而裂缝对上所处位置正是6楼房屋加建的两面墙壁……为此,5楼住户将6楼住户告到法院。
前阵子,玉州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消除危险纠纷案,判令6楼住户拆除在自家房非承重梁地板上加建的杂物房。
随着楼市的日益发展,小区业主的邻里纠纷也时有发生,这个案子也给大家提了个醒,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您注意了吗?
也就是说,作为小区业主,不仅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也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楼上加建杂物房围墙 楼下天花板现裂痕
张阿姨夫妇家住玉林城区某小区5楼,他们楼上的住户是李阿姨。双方原本是上下楼邻里关系,却因两面墙壁,闹了不愉快,最后对簿公堂。
事情要从去年4月说起,李阿姨当时陆续装修6楼的房子,在装修过程中,李阿姨在自己的房屋内非承重梁地板上加建了两面墙壁,设计增加多了一个小房间作杂物间。
自李阿姨装修后,去年7月,张阿姨开始发现家里在李阿姨家楼上衣帽间对下来的天花板处及墙体出现裂缝。
这样的房子怎能住得安心呢,张阿姨夫妇为此多次和李阿姨理论,还叫来物业管理人员协助调解,要求李阿姨拆除加建的两面墙壁。但李阿姨一直不同意,认为自己是行驶装修自家的房子的权利。
事情僵持不下,张阿姨夫妇只好将李阿姨诉至玉州区法院,不仅请求法院判令李阿姨拆除其违章加建的两面墙壁,消除其对他们家房屋的危险;还要求李阿姨赔偿他们房屋损失费1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
加建围墙是否侵权? 上下楼住户各执一词
为了证明因李阿姨在家违章建墙,造成了自家房屋受损,案子开庭时,张阿姨夫妇出示了多张照片,还出示了一张《房屋结构图》,欲证明根据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设计,李阿姨在非承重梁地板上建墙属于违章的事实。
在张阿姨夫妇看来,他们与李阿姨属于同一栋楼房上下楼的邻居,两家房间间隔的楼板依据《物权法》规定,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现在李阿姨对共有财产违章使用,不但侵害了他们的共有财产合法权益,而且侵害了他们的专有部分财产权,对他们专有部分财产造成了损害,危及他们的安全、舒适居住权,对他们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
对于李阿姨对其自有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的行为,张阿姨夫妇是认可的,认为是属于合法处分行为,但问题在于,李阿姨在非承重梁地板上加建墙壁,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她的行为依法属于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李阿姨则认为,她在自家的房屋改建的隔墙是在合理的承重范围内,并要求张阿姨提供原告的房屋有裂缝与隔墙有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
李阿姨还提出,小区不止她一户改建,她曾与物业沟通,如果小区其他业主同意拆除,那么她也同意拆除。
建隔墙属于对双方共有墙壁的擅自处分,法院判拆除
最近,玉州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阿姨拆除在自家房非承重梁地板上加建的两面墙壁。
法院的理由是,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未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允许,私自在其购买的房产的非承重梁地板上加建两面墙壁的行为,是对属于原告房产及被告房房产共有墙壁部分的擅自处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在非承重梁地板上违章加建杂物房,消除其对相邻楼下原告所属的房屋的危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案子办结了,办案法官也想给大家提个醒,俗话说得好,远亲不如近邻。在法律层面上,业主在小区的日常生活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在道德层面上,邻里之间包括业主与物业都应相互熟悉,相互尊重,多一份沟通和理解,这样,自然而然地就会消解许多矛盾,安享生活。
(文中人物为化名)(记者陈梅通讯员 吕程 文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3条的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为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闻推荐
...
玉林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玉林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