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云:“父债子还!”然而,在当今法治社会,父债子还是有前提条件的,这条件是发生了遗产继承,或者是子女愿意偿还父亲的债务,如果没有这两个前提条件,提父债子还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近日,兴业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欠款纠纷中,就驳回了父债子还的诉讼请求。
赊购饲料 欠了一万多元
李三、李小散是父子,两人在兴业县一处山坡养鸡。按照往常习惯,李三父子都是到王强处购买饲料,年景好的时候,李三父子没有拖欠饲料钱,双方合作非常愉快。然而,养鸡没有赚到什么钱,赊款有时难于还上。但是,养鸡毕竟是李三父子的一项主要收入,他们舍不得丢下这个行当。这样,赊账越来越多,至2005年5月14日,李三父子共欠饲料主王强货款60235元,经王强多次追索,李三先是归还了47722元,尚欠12513元。此后,王强再追讨,李三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清货款,王强遂向兴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三、李小散还清货款12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
法院判决 子不承担还款责任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三欠原告王强的饲料款12513元,有被告李三在原告的记账簿上的亲笔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三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小散虽然也到原告处赊购饲料,但其经手赊购的饲料货款最后都由李三签名确认并支付货款,被告李小散的赊购行为实际上系履行被告李三的委托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三承担,即被告李三应当归还原告的饲料款12513元,被告李小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而原告要求从200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5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确定饲料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因此兴业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三应归还原告王强饲料款12513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父债子还有前提
法官认为,本案涉及了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合同之债属于债的一种类型,债具有相对性,故合同效力也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合同效力相对性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任何人也都不必负担合同义务。本案中,李三与王强之间形成了合同当事人双方,李小散则是李三的委托人,李小散的行为对李三负责,购买饲料的行为只在李三和王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王强要李小散承担李三的债务,前提必须是发生了继承问题,或者是李小散愿意承担李三的债务偿还责任。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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