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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他人代签不具有证明力

来源:玉林日报 2016-01-21 17:35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兴业讯2009年春,何乙(化名)在兴业县山心镇修砖厂,向何甲(化名)的砖厂借走红砖49车共705仝(当时每仝红砖为61元),并约定等到何乙的砖厂投产后,归还何甲全部砖款43005元。但当何甲催促何乙归还砖款时,何乙以其砖厂周转资金困难为由,请求何甲宽限时日。念在同是一村人何甲同意了何乙的请求,但之后何乙依旧没有履行其承诺。几年间,何甲多次向何乙追讨上述欠款,何乙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被告何乙把砖厂转给其亲弟何丙。何甲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乙支付欠原告705仝红砖砖款43005元,被告何丙负连带支付原告欠款责任。近日,兴业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何甲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法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原玉林市某红砖厂的经营者。2009年3月12日至3月25日,玉林市某红砖厂调运出红砖49车共705仝,调运单所写的收货人为“何乙”,调运单上的发货人栏签名为“娟”,但调运单上没有约定价格,只有承运人的签字。调运单上的“何乙”字样,也并非何乙亲手所签,而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对上述货款额从未进行过结算。

兴业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购有原告的红砖、欠有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兴业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何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6元由原告何甲负担。

法官说法: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被驳回,是因为其要求被告何乙签名的时候不是何乙本人签的,而是其他人代签,因此该份证据就不具有证明力。在生活当中,如果要签名确认必须其本人签字,其他人代签如果不追认,则会存在无效的情况。

(梁立标黎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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