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1月15日,吴甲向陈某购买了5车木薯。几天后,吴甲向陈某支付了54020元,还给陈某写下欠条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1月,吴甲支付10000元给陈某,尚欠30000元。陈某经多次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甲返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甲承担。
审判: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甲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薯,现被告共欠3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计算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付,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此依法判决:被告吴甲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梁拔南 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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