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8年,柳南与李女经人介绍相识,开始交往。2009年5月两人登记结婚。结婚之前,柳南曾经借李女20万元用于经商做生意。结婚以后,由于两人脾气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初,两人考虑再三,协议离婚。此后,李女多次追要借款未得,遂一纸诉状将柳南告上法院,要求还清借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柳南偿还李女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律师分析: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婚姻双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产生而发生变化。2001年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更是加以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均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向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然转化。
其次,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0六条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就是所谓的“混同”。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丧失各自独立的人格,双方在婚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本案中,柳南和李女虽然结了婚,但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发生变化,柳南仍然应当偿还所借李女之款。
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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