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讯(记者李群)原告贾某甲系淄博职业学院2014级学生,起诉被告贾某乙(其父)抚养纠纷一案,张店区人民法院日前进行了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某乙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贾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贾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之前支付)。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原告诉称其母亲张某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张店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按照离婚约定,原告由张某抚养监护。关于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未约定。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上学费用及生活费开支巨大,原告的母亲常年体弱多病无工作,无经济来源,无能力独立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90000元;被告负担原告每年缴纳学费的一半即6000元;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所有花费共计95391元,被告支付一半即47695.50元;原告今后1000元以上医疗费,被告负担一半。
经审理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没有约定。自原告的母亲张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张某生活。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所有花费共计95391元(费用包含原告购买各种书籍、衣服、散打培训、书法培训、生活用品等)。原告以随着年物价上涨,原告在校开支的增大,原告的母亲无能力独立承担原告的各种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认为,因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抚养费,亦未载明不约定抚养费的原因,故抚养费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时开始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90000元的抚养费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花费共计95391元的一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从事化工技术服务工作,法院参照上一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行业年收入59083元标准,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抚养费。原告贾某甲入职业学院花费教育费578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单项教育支出,被告应负担一半即2890元。抚养费包括医疗费,如发生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某乙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贾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贾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之前支付);被告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贾某甲教育费28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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