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第三人杨某某系原告淄博市博山某某精密铸造厂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4日下午15时左右,杨某某在单位生产车间内整理生产工具时,被从行车上掉落的铁斗砸伤左足,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申请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并且第三人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为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因而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么,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内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对此博山法院栾贻山法官表示,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而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做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某某精密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某某精密铸造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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