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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城镇与农村”的差别

来源:淄博日报 2017-06-07 11:28   https://www.yybnet.net/
老王举仲裁案例:2017年3月初,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西段发生一起涉及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李某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张某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张某近亲属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肇事司机与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80万元。

死者家属一方向仲裁庭提交一系列证据,如户口簿、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等。结合上述证据,死者家属一方主张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计算其损失合计为80万元。对此肇事司机和涉案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死者家属提供户口簿注明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38万元。死者张某及其父母的户籍性质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并由此引发赔偿数额的巨大差距。

老王评析: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个“城镇与农村标准”的差异问题。而且两个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巨大差距。不少老百姓对这两个标准持有异议,认为城市农村应该“同命同价”。我国当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案件对于“城镇与农村标准”区别对待问题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差异、伦理沿革、全国经济平衡、历史原因等一些列因素造成的。按照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案件中取消“城镇与农村标准”区别对待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对城乡标准的问题也采取了更严格的审查方式。现实生活中,户口簿登记内容逐步取消城镇与农村的差别,仅仅是公安户籍管理制度上的变更,并不能改变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标准上的变化。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与农村差距越来越小,城乡居住界限和城乡生活来源方式逐步趋同,城乡差距越来越模糊,给当事人举证带来了认识混乱。对城镇与农村标准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够公平。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对农村户籍性质满足一定条件可以按城镇处理的个案情况进行了适当变通。具体为农村户籍性质提供以下证据的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1、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证明或者五险一金证明的(连续一年以上);2、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的(连续一年以上);3、失地证明与政府征地文件的;4、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城镇地区暂住证”的;5、房产证(位于城区)与物业费水电费票据的(需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6、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的(位于城区、房管局备案,需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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