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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来源:合肥晚报 2018-04-18 01:05   https://www.yybnet.net/

(草案)   

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2018年规章制定计划》要求,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代拟了《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提高文件质量,现将草案公开进行征求意见,时间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

受理单位:合肥市城市管理局

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174号

邮箱:hfscgjhgc@163.com

附件:《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

2018年4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投放

第四章 清扫、收运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改善城乡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以及餐厨垃圾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机制,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个人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义务。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目标,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和审批工作;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规划选址及土地审批的管理工作;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和有毒有害垃圾处置等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并将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加强社区回收网点建设,完善社区回收网络体系;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保障,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将垃圾分类教育纳入环境教育相关内容,开展校园系列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管理工作,负责新建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点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业监督,负责组织星级酒店宾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动员旅游企业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专用车辆的管理和运输,负责可回收物回收过程中治安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能履行生活垃圾管理的职责,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住宅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收集场所与设施保洁。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单位职责】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清洁直运、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生活垃圾收费】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的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和科技创新】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推动共谋、共建、共治、共享、共评。

第二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设施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级统筹、区级实施”的原则,采用新建、改造和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加快规划建设与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相匹配的“分类站点”及其终端设施,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就项目处理工艺、规模、服务范围等内容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批后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市和市城乡环卫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处置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处置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处置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处置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处置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处置设施建成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市城乡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由各单位自行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要求的比例设置,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的功能; 

(二)停用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确保容器外观整洁、标志规范、密闭性好;

(五)农村地区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一座(含)以上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点的建设按照有关规范及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配套;

(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农贸市场和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村蔬菜果品生产场地应当配置生化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填埋场、焚烧厂及危废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配置应当加强区域统筹规划建设,鼓励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提高设施利用效率,扩大服务覆盖面。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要求】 确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与产权单位协商后实施。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规定】 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并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 放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混杂、污染、难分类的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木料等。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且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弃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个体回收人员上门收集;

(五)居民装饰装修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应当装袋并且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六)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七)禁止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党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办公场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河湖及其管理范围,河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三)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维护好垃圾收集点环境卫生,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确保垃圾收集点周边道路顺畅,保障垃圾收集车辆顺利有序作业;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鼓励新建商业小区、物业管理小区、单位和单位小区、集贸市场产生的其他生活垃圾自行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

第二十五条【收集容器设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统一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补充缺失、更换破损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配套专用清洗设施设备,定期清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并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二十六条【未达标拒收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规定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出现垃圾收集容器破损、没有足额配备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按时归集垃圾收集容器至垃圾收集点及垃圾收集点周边道路不畅无法作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执行;责任人拒不履行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措施】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鼓励探索采用垃圾分类实户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鼓励、支持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活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鼓励农村地区对可堆肥垃圾进行就地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实现生活垃圾减量。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及评分细则。

第二十九条【普遍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义务,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章 清扫、收运和处置

第三十条【产生申报】 没有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和垃圾收集点分布情况:

(一)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由村(居)民委员会向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四)偏远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在分类投放、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对因缺乏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生活垃圾,可以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由村(居)民委员会向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一条【作业区域划定】 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报生活垃圾的生产量、种类和垃圾收集点分布情况,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清扫、收运和处置作业区域。

第三十二条【清扫、收运和处置单位的确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运和处置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运和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的决定,与中标人签订协议并向其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单位签订城市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服务期限、服务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清扫单位规范】 生活垃圾清扫单位在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收运单位规范】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运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频率,减少收集点内垃圾满溢、渗漏、腐臭等情况的发生;

(三)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集时间,减少收集工作对居民生产、生活带来的影响;

(四)收集生活垃圾工作完成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过程中散落的垃圾;

(五)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路线,尽量避开水源、湿地等生态保护区;

(六)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特殊主体清扫、收集规范】 下列主体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由各主体先行处理,再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一)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对单位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组织清扫、分类收集;

(二)大型农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经营单位应当经营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组织清扫、分类收集;

(三)公共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组织清扫、分类收集;

(四)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公共绿地、公园中废弃的枝叶、花卉组织清扫、单独收集;

(五)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路面上的无主垃圾组织清扫、分类收集;

(六)沿街商铺对经营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人员上门收集,统一存放;

(七)其他需要先行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收运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得占用生活垃圾收集作业场地。

生活垃圾收集点位于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需要,划定其他车辆禁止停放范围。

生活垃圾收集点位于居住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垃圾收运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三十七条【收运车辆、船舶规范】 生活垃圾收运车辆、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船舶应当具备分类收贮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二)作业车辆、船舶应当具备密封功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作业车辆、船舶应当直接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中转站或者处置场所,禁止在收运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分拣、转运;

(四)作业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保持外观整洁,并配备统一标识;

(五)作业车辆、船舶应当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港口,不得随意停放;

(六)作业车辆、船舶进站、进港倾倒生活垃圾实行申报备案制度,作业车辆、船舶应当主动向城市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完善垃圾来源、车辆信息采集等手续后,方能进站、进港倾倒垃圾;

(七)作业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实时监控系统;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转运设施规范】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须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处理;

(四)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处置单位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拒收生活垃圾进场;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方式】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处理的原则,对各区、县(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方式】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二)农村地区产生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三)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四)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五)不宜就近处理的,可以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系统。

第四十二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清扫、收运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清扫、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服务区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服务区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综合考核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相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四十四条【联动监督管理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生活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城市管理、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等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餐厨等生活垃圾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用评价制度】 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失信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对正确分类投放垃圾的居民给予积分奖励,对不良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十六条【投诉与举报制度】 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八条【信息公开制度】 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数据报送制度】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转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制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依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数据。

第五十条【应急管理制度】 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智慧平台建设】 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市、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未缴纳、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处置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及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大件垃圾、零星建筑废弃物或者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且未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能尽到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监督职责,致使本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工作严重混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以及未按照规定负责垃圾收集点相关工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建立台账后不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没有经营权的分类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生活垃圾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生活垃圾服务许可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性生活垃圾清扫、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生活垃圾收运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生活垃圾转运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生活垃圾处置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服务单位运行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建立台账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台账制度或迟报、瞒报、漏报报表的,由市、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未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处置方案的,由市、区、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阻碍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监督管理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市)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有关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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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加油站2018-04-1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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