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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20万口头约定月息12% 法院判只归还借款本金

来源:华商报 2015-08-07 17:31   https://www.yybnet.net/

漫画/刘挺

赵某与徐某、陈某本是生意上的好伙伴,但因借贷纠纷闹翻了脸。赵某一纸诉状将徐某、陈某告上法庭。

赵某称,自己原从事废旧钢材收购工作,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经营废旧钢材加工,2007年,自己与徐某因业务往来认识,2014年,徐某在五里镇一砖厂旁边租用场地经营钢材加工,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赵某借款计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赵某出具借条。

赵某多次追讨借款,徐某只是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多次追讨未果后,徐某拒接赵某电话,赵某无法联系徐某。赵某遂将徐某告上法庭,主张让徐某还钱,利息按照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2%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初,因经营需要用钱,徐某先后向赵某借款20万元。赵某多次向徐某催要借款未果。

近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赵某与徐某民间借贷一案进行审理。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因经营需要向赵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随时可向徐某主张还款,徐某应偿还赵某借款。赵某要求徐某前妻陈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徐某与陈某离婚后,徐某向赵某借款,不是徐某与陈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陈某辩称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债务,理由成立。

赵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即月息12%的请求,因该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赵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故对赵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规定,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徐某负担。

六旬老汉致少女怀孕 获刑三年

小王(化名)与罗某是同村人,两人年龄相差50岁,这本是可以爷孙相称的两个人。但是,已是60多岁的罗某却把魔爪伸向无知少女小王,其利用小王年少,多次对其进行猥亵并发生性关系,致使小王怀孕引产,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最后患上癫痫病。

原告小王诉称,2005年秋季,罗某与小王在本村“罗家沟”一起放牛时,罗某多次搂抱小王并用手抚摸小王的胸部及下身。2006年春季至2007年9月,罗某又多次与小王发生性关系,致小王怀孕引产,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导致患上癫痫病。多年来,小王到各地医院治病,花医疗费数万元,但一直未痊愈。

经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小王在旬阳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行剖宫取胎术,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罗某亲属预付3000元)。经陕西省公安厅DNA鉴定书鉴定,小王引产胎儿生物学父亲系罗某。

2009年3月2日,小王及其父亲王某与罗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罗某一次性赔偿小王住院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元(不含原来已付的3000元),并向小王赔礼道歉,小王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2015年4月29日,旬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今年已73岁的罗某称小王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小王辩称自己是被迫的,罗某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法官在调查和审理过程中发现,小王的家人发现其怀孕时,小王已有七八个月的身孕,在此之前,小王没有向父母说起与罗某发生关系等事,也没有向警方报警。根据小王的陈述和警方调查,无法确认罗某与小王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因此不能界定二人发生关系时,小王是否年满14周岁,遂不能认定罗某对小王构成强奸。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猥亵儿童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罗某身为六十多岁的老年人,利用原告小王当时年少无知,经常对其身体进行抚摸,后又与小王发生性关系,导致小王怀孕引产,性质严重,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小王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依法对罗某作出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

7月6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罗某收监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 女子告赢国土局

汉阴女子邓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汉阴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女子将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告上法庭。近日,汉阴县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了审理。

邓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12月登记办理的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母亲刘某将她本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给两个女儿邓某某、邓某所有,两个女儿各取得转移面积的一半,两个女儿所取得的总面积与母亲刘某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面积及四界完全一致,并无差异。邓某某母亲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渊源来自土地改革时土地房屋所有证,后历经多次登记,手续齐全,边界明确,没有谬误,是合法有效的登记。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注销邓某某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后街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告知邓某某注销的法律依据和合法理由,在邓某某发布注销公告前也未通知或召集相关人员组织听证会议,就草率实施注销,致使邓某某通过母亲转移取得的物权被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公告侵害而消灭。要求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立即恢复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

经法院审理查明,由于邓某某邻居温某在2011年9月13日提出对颁发给邓某某的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址界限提出异议。为此,2012年7月,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由于邓某某不同意调处意见,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温某某、邓某某两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应在30日内到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便民服务大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邓某某未收到相关通知没有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发出注销邓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

法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知道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内容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邓某某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上述公告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注销邓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近日,汉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原告邓某某(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汉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本组稿件由 华商报记者 高菊 实习生 李生超 整理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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