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1981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举行婚礼,但原告并没有同意,直至1983年原告被被告迷奸后不得已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生育大儿子黄某万,2012年意外死亡,1985年生育二儿子黄某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2005年春节过后,原告就到广东务工,前几年原告将自己攒下来的钱为二儿子在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街环球华府购买了一套房子,本以为可以享受清福了,但被告仍不收敛,更加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德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生育大儿子黄某万,2012年因意外死亡,1985年生育二儿子黄某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辱骂和殴打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31日作(2016)桂1024民保令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黄某对申请人麻某实施辱骂、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黄某对申请人麻某进行威胁、恐吓、骚扰、跟踪、接触。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本案经调解,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应当判决离婚。德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麻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
典型意义:
妇女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对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树立尊老爱幼的婚姻家庭关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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