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黄治粹
【案由】2012年3月,田东县平马镇韦某经他人介绍到广西某建设公司驻田东县一水电站项目部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约100元,由公司支付。五天后,韦某在从事模板切割工作时左手拇指被割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司法鉴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中有关标准对韦某受伤的左手拇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为七级伤残。韦某遂以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建设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
【审理】田东县法院审理并经向韦某释明后认为,韦某是在某建设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韦某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该事故是否属工伤事故应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法院不宜就是否属工伤事故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赔偿处理。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最终裁定驳回韦某的起诉。
【法理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该案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韦某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法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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