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晓娥
案情
2019年11月中旬,裴某、秦某预谋用假装丢钱、拾物平分的方式获取他人钱财。一天,裴某在宝鸡市某公交车站附近与过路行人翟某搭话,秦某悄悄将装有假币的钱包丢在翟某附近,裴某以捡到钱与翟某分钱为由,将翟某骗至火车站广场,并与秦某互相配合获取翟某银行卡密码。随即,裴某将拾得的钱包往翟某包里放,趁机将翟某银行卡及现金500元拿走。然后,裴某与秦某到附近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翟某银行卡内现金15400元。
观点
关于裴某、秦某的行为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二人的行为应定性诈骗罪。理由是,裴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裴某、秦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二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获取财物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因此应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裴某、秦某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裴某、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首先,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采用了假装丢钱的方法,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表面上看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到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的逻辑上看,被害人虽然基于裴某、秦某的虚构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并没有自己交付财物,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裴某、秦某二人采用假装丢钱这种方式,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物,而得到财物的直接手段就是假装往被害人包里放拾得的钱时趁机将被害人的财物偷偷拿走。另外,裴某和秦某是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裴某、秦某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去银行取钱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案公安侦查机关以诈骗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裴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秦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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