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道路管理,保障城区道路畅通,发挥城区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范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场地。
附属设施包括依附于道路的水系、绿地、公共停车场、公共自行车、户外广告及交通安全、环境卫生、路灯亮化等设施。
第四条 城区道路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维修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路灯亮化等有关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非机动车行驶、行人等交通管理工作;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城区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区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区道路管理的考核机制,定期对城区道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通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区道路发展规划。
城区道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路灯亮化、户外广告、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交通安全等附属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交叉路口设置展宽段;
(二)建立无障碍设施;
(三)在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立人行过街设施。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区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住建、规划、城管、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第十一条 城区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办理建管交接。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程序;
(二)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三)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15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建管交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程竣工备案书;
(三)工程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住建、规划、城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七)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履行建管交接程序。
第十四条 城区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管理维护,并承担因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
第三章 道路综合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区道路;
(二)偷盗、挪动、损毁道路附属设施;
(三)向雨水排水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排放或倾倒污水污物;
(四)设置门前台阶、坡道;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区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
确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埋设在城区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或者挖掘。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期满后,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区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市建成区内不得占用城区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县(区)建成区内确需占用城区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城区道路上开设出入通道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区道路上开设出入通道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查勘,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得挖掘城区道路:
(一)新建、改修、扩建的城区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二)大修的城区道路竣工3年内;
(三)同一道路地下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挖掘城区道路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公告牌,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弃土应当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第二十四条 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五条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
(二)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的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城区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区道路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及附属设施主管部门参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或者污染城区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道路保护协议。
未与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造成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及附属设施养护维修和作业的专用车辆在城区道路行驶,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停车作业时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确保交通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一)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以上违法行为时,可以查封或扣押占道物品和工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城区道路上开设出入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的停车泊位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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