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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为何屡屡曝光却不止?男性遭遇性骚扰如何维权?学生遭遇学校有没有责任? 七大专家详解性骚扰十三问

来源:成都商报 2018-01-03 03:20   https://www.yybnet.net/

近几年,不单是学校,包括职场、公共场合等频频曝出性骚扰事件,并呈现“一人多次性骚扰多人”的特点,而性骚扰案件又明显地处于“低起诉率、高败诉率”的境遇。究竟为什么这些人有机会实施性骚扰?法律对性骚扰的制裁是否足以震慑他们?遭遇性骚扰后,为什么多数人选择沉默?男性遭受性骚扰,维权是否有法可依?校园、职场性骚扰发生后,学校和公司可以置身事外吗?防治性骚扰,我们能做些什么?

对此,成都商报记者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刘小楠,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李明舜,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刘明辉,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霞,中国妇女研究会理事冯媛,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主任、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莹,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淼焱,一一细数性骚扰的“七宗罪”。

背/景/

2018年1月1日,新年第一天,微博上因为“北航女博士实名举报遭遇教授性骚扰”一话题,炸开了锅。成都商报记者第一时间采访到实名爆料人,根据证词,被该教授性骚扰的女性已知有7位,甚至“疑似导致手下女生怀孕并企图用钱封口”(见本报昨日报道)。

1日晚7时左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官方微博发布声明,称已迅速开展调查核实,并已暂停涉事教授陈小武的工作。

1月2日,该女博士再次在微博上喊话陈小武,亮出涉及性骚扰内容的12段录音证据,并希望疑似怀孕女生站出来指证,维护自己的权利,让陈小武得到处理,不再有机会以老师身份接触学子。

成都商报记者

赵瑜 祝浩杰

性骚扰案 A

认定难

性骚扰在本质上是性别歧视的产物,将女性作为满足性需求的工具,它产生的原因在于有权力的一方去控制弱势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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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中,对“性骚扰”行为是如何判定的?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刘明辉:国家层面的立法尚未对“性骚扰”行为进行判定,中国大陆最早出现法律规范的“性骚扰”一词是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05年8月28日修订后增加规定,其中第40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是在2012年,国务院公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12]第619号),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何霞:在国家立法层面,对性骚扰没有明确界定,但在地方立法层面,湖南、四川、北京等省市都有明确的规定。2006年《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2007年9月27日修订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2009年,《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33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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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性骚扰案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刘明辉:主要依据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目前法院界定性骚扰大致有三个方面的标准:首先就是被骚扰者的主观心态,如果骚扰者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的,就可以界定为性骚扰。其次是骚扰者的主观心态,如果骚扰者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也可以称为性骚扰。此外,从骚扰者的客观行为来看,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性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

其实,这位法官将“骚扰者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作为性骚扰的主观要件,不符合世界通用标准,因其极易被规避,给骚扰者留下狡辩的空间。在处理复杂的性骚扰案件时,很难区分偏执情人或恋人强加性的持续示爱和加害人的性骚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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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段子和性骚扰区别在哪里?

李明舜:一般的黄段子或者玩笑调侃,和性骚扰是有区别的。性骚扰在本质上是性别歧视的产物,将女性作为满足性需求的工具,它产生的原因在于有权力的一方去控制弱势的一方。

另外,性骚扰的主观标准也很重要。同样的行为,可能对某些人就不构成性骚扰,但对其他人就构成性骚扰。即便对同一个人,同样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还要看所处的环境。

冯媛:黄段子、国骂中大部分是不尊重女性、把女性当成性客体,只有较少不属这类。无论主观客观,只要和性有关的言行对接受方来说是非意愿的,就应被看成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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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遭遇性骚扰是否受法律保护?

李明舜:现实生活中性骚扰更多地发生在女性身上,但男性也的确有可能受到性骚扰。性骚扰的提法是被规定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各个地方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中,男性可以根据《民法总则》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性骚扰也是一种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

刘小楠: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如果男性遭受此类行为,也可以依此来维权。

万淼焱:2004年9月,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就以侵犯了人格尊严为由,判决过66岁的男工程师对被性骚扰的年轻专职男司机公开道歉,并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另外,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条款,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他人”当然也包括男性。

性骚扰案 B

取证难

举证难

取证难是因为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封闭性场所内,具有隐秘性。非封闭性场所内发生的性骚扰,又往往具有突发性和瞬时性,比如“袭胸”,除非有目击证人,让受害人往往来不及保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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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案件为何取证难?

万淼焱:性骚扰案件的证据难题体现在两方面:收集证据的难度和通过证据构建法律事实的难度。取证难是因为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封闭性场所内,具有隐秘性。非封闭性场所内发生的性骚扰,又往往具有突发性和瞬时性,比如“袭胸”,除非有目击证人,让受害人往往来不及保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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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遭受性骚扰,应当如何取证呢?

刘明辉:最高法院曾经规定当事人偷录的音像资料属于取证方法不合法而不予采纳,后来废止了,所以现在可以用偷录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据。对于电子信息,建议当事人进行证据保全,即进行公证,以免网络信息消失。而对于音像资料,要保留原始载体,如照相机等,带到法庭核对。否则,还要鉴定其信息无增删痕迹。还有报警记录、向单位投诉后单位的处理意见、被投诉人的检查、对方所写的“保证书”等都是很好的证据。受害人及时向亲友的倾诉,也可以请亲友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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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航女博士在微博中提到涉及性骚扰的12段录音,可否作为证据?

李莹:诉讼证据应具有“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简单来说,首先证据的来源合法,通过合法取得;然后是完整的,比如本事件中提到的录音不能经过剪辑,最后看证据是否能证明性骚扰的事实;另外,证据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关联性,由于该证据发生在录音中涉及的受害方与涉事教授之间,如果当事人不站出来指证,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证据的关联性便需要考量。但另一方面来看,如果该证据得到鉴定属实,至少可以证明该教授对他人实施了性骚扰,那对学校处理教师将起到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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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起诉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刘明辉:目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可以提出反证。有人认为应当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被告举证。对此我不赞成,因为被告如果确实没有实施性骚扰行为,对于这种没有做的事很难证明。

个人建议可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在证明性骚扰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对原告适当减轻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关联性要求,仅在来源或形式上存有瑕疵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用人单位和受害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基本相当的,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断。有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性骚扰案 C

低起诉率

高败诉率

不应该苛求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能马上站出来维权,而应重在建立防范和处理机制。否则,站出来的人只会受到再度伤害,而肇事者还会逍遥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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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性骚扰,受害人应当以哪些案由提起诉讼?

刘明辉:最高法院列举的案由中没有“性骚扰”,导致性骚扰原告不得不以“名誉权纠纷”、“人格尊严权纠纷”等借名诉讼,而现在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案由。建议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性骚扰纠纷”。

何霞:严重的构成犯罪,可以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进行定罪量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构成违反刑法的,应当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治安拘留。“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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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诉讼“低起诉率、高败诉率”主要原因为何?

何霞:首先是意识,受害人觉得被性骚扰有羞耻感,声张后会使名誉受影响。其次是证据的举证困难,骚扰通常发生在较隐秘的场合。从舆论上,我们应鼓励受害者站出来,这不是受害者的错,而是骚扰者的恶行,是基于性别权力机制的一种伤害。而立法上,应强化学校、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性骚扰的防治职责。司法上应加强法官主动依职权搜集证据,加大对骚扰者的法律责任。

刘明辉:主要原因是国家立法过于笼统,没有性骚扰定义,导致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法定标准;而立法也没有规定适合性骚扰案件的证据规则,致使有的法官对原告很难获得的证据不予采纳;另外,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即使原告胜诉也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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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促使受害人更积极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冯媛:首先不应该苛求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能马上站出来维权,而应重在建立防范和处理机制。否则,站出来的人只会受到再度伤害,而肇事者还会逍遥自在。任何学校、用人单位都应该建立起这个机制,为受害者提供帮助和支持服务,做到零容忍。我曾处理过一起性骚扰举报,对行为者的具体情节不能查实,因为受害的当事人坚决不多说,但直接间接的证据表明对受害者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最终,我们把被举报者调动到一个不会有新的受害者的岗位,并做了防范,在这个组织建设了性骚扰防治流程。

D

校园性骚扰的防治

学校建立起正规的投诉、调查、处理等机制,既可以给学生极大的支持,也是对老师极大的限制和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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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法律是否有对校园性骚扰的规定?

刘小楠:2014年10月,教育部发布《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其中禁止“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对违规者要依法依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并要求各地各校根据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这个文件总体上内容比较简单,如果学校及相关部门要追究责任,并没有实施细则可以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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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学生应如何防范教师实施性骚扰?

李莹:从学生个人来说,尽量减少与老师两个人独处,如果发现对方有此倾向,首先要明确地拒绝,在公共场合和正常教学地点谈话,如果约到酒店、家中,要有意识避免,不要给性骚扰实施提供机会。一旦发生了,注意保留证据,一般来说性骚扰都不止一次,应提前准备录音录像,保留短信、微信等证据。另外,还可以及时呼救、及时报警。

从学校方面,我们呼吁高校建立防治性骚扰的机制,一旦发现,学校应严格处理,甚至解除教职。当前,在高校中,学生尤其是硕士、博士生,跟导师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强,学生的成绩、毕业、找工作、圈子里立足都跟老师有很大关系。如果当事人担心老师打击报复,那就可能隐忍、沉默,导致自己以及更多人遭受侵害。为学生提供安全友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应尽的义务,这不光是师风师德的问题,也是学校的责任。一旦学校建立起这样的机制,有正规的处理流程,投诉、调查、处理等机制,既可以给学生极大的支持,敢于对性骚扰说不,也是对老师极大的限制和震慑,他们才会考虑后果的严重。

何霞:对于遭受性骚扰的学生、职工以及其他群体来说,如果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那主要遭受的便是精神损害。学校、职场需要加大对防治性骚扰的宣传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首先要让学生、职工等人知晓哪些属于性骚扰行为,这样大家才会端正态度认真对待。其次让申诉处理有公开公正的程序,让当事人得到救济,一旦发生,学校、单位等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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