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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来源:成都日报 2018-04-26 03:13   https://www.yybnet.net/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 《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4月24日经成都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一审,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做好该法规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将《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征求修改意见建议。来信请寄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处收,邮政编码:610041;邮件请发送到电子邮箱srdfgw@163.com,电话:028-61881220,传真028-61881220。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4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城市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实现自然资源持久保育和合理利用,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森林公园的具体范围和功能分区,由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森林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区管控、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森林公园保护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森林公园相关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土地、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公安、安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社会资本)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第七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森林公园有关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区(市)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规划修改)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利用、保护等相关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规划衔接)

区(市)县编制本区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规划时,规划范围与城市森林公园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应当与城市森林公园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分区管控)

城市森林公园由生态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生态游憩区构成,实行分区管控、差别化保护。

生态核心保护区以生态培育修复为主,除必要的应急救援和市政配套设施外,禁止修建其他任何建筑物。

生态缓冲区以都市现代农林业建设为主,允许建设少量配套设施。严格管控村(居)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

生态游憩区以景观建设和游憩活动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特色小镇和景区化郊野游憩园。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

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其布局、风格、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城市森林公园内重点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

城市森林公园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城市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和耕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报批。有关区(市)县政府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森林公园农用地用途。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动植物资源保护)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息地破坏。

第十五条(景观地貌保护)

禁止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矿、采土、采种、采脂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六条(人文资源保护)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名镇名村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第十七条(生态修复)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内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生态植被等开展治理修复,提升城市森林公园生态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污染防治)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禁止未经处理直接向城市森林公园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等。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生态核心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生态农业)

城市森林公园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农业。

第二十条(搬离安置)

城市森林公园内不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要求的各类企业、工程项目、设施等,应当逐步迁出、改建或拆除。

因城市森林公园保护需要将区域内居民和企业迁出的,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违法倾倒垃圾、废渣、废物等污染物。村(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二十二条(安全设施)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

城市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管理)

进入城市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服从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大型活动管理)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并不得对城市森林公园内的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流量控制)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森林公园智能服务体系和智能管理体系,根据城市森林公园承载能力对游客流量实施预警管理、控制,并及时向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六条(社会参与)

在城市森林公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监督各环节,以及生态保护、自然教育、科学研究等各领域,引导当地居民、专家学者、企业、社会组织等积极参与。

第二十七条(行为规范)

进入城市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城市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改、刻划;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烤、焚烧香烛、燃放孔明灯等;

(三)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放生生物物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划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土地利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破坏林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擅自采矿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采矿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指引条款)

城市森林公园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镇、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区域,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相关法律法规适用)

城市森林公园经批准成为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本条例与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省级、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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