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讯一场意外火灾殃及左邻右舍两家门面,责任如何承担?崇左市中院近日对这两起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店主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相关人员各担其责。
扶绥县的凌某、吴某、程某分别系南密路108号、110号、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三间房屋相邻。凌某以108号房屋为门面,开办经营一家五金店。李某承租程某的112号房,经营一家五金交电经营部。陈某租用110号房屋,开办一家格力空调专卖店。2012年3月25日23时18分许,112号房屋失火,火势蔓延将108号、110号、112号房屋的部分建筑烧坏,并烧坏房屋内部分物品。扶绥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为112号房屋一楼中部隔层灯管附近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因经济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凌某诉至扶绥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余元,程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112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用电线路的设计应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及时对使用的线路进行检查及维护,对室内存放的易燃物品进行严格的保管,但李某却疏于管理,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故承担80%的责任。程某作为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明知李某在房屋一楼内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并允许在楼房南部使用木板搭建阁楼,埋下火灾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陈某作为110号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二楼南部使用木板搭建阁楼,吴某作为1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允许陈某搭建阁楼;凌某作为108号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在房屋二楼南部使用木板搭建阁楼,也留下火灾隐患,存在过错,分别承担2.5%、2.5%、5%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凌某的经济损失为119495.6元,由李某赔偿95596.48元,程某自行承担11949.56元;吴某赔偿2987.39元,陈某赔偿2987.39元,凌某自行承担5974.78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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