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徐冬 闫军
基本案情:1997年,原告李某某到被告达州市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6月再次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2日,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便离开该单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针对的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具体的实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故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达州市某煤矿自1997年1月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
胡某某诉某保安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1月,被告某保安公司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4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于同日签订了“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一份。劳动合同和协议签订后,某保安公司将胡某某安排在某局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胡某某在上班期间两次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11万余元,其中胡某某本人支付6万余元,向保安公司借款4.7万元。2011年5月10日,胡某某向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赔偿自己医疗费10万元。2012年6月12日,胡某某以该保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于2010年1月1日与某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胡某某与某保安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患病、负伤。胡某某在某保安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故对胡某某在工作期间疾病突发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某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夏某与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夏某于2013年9月受聘于某酒店,任销售部客户经理。工作期间,夏某以该酒店工作人员的名义分别与成都某广告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酒店住宿服务协议,并接收某旅行社的用房确认件。2014年11月,酒店将夏某辞退,扣除工牌和员工手册费用后,夏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酒店也未为夏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夏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某酒店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应为夏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事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现行规定完善相关手续;此外,支付夏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若干元。
裁判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夏某提供了其在某酒店工作期间的工号牌、名片、员工餐券、员工手册、离职程序表等证据,证明自己与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该酒店与某广告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住房协议中,夏某作为该酒店客户经理签名。上述证据亦能证实某酒店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夏某均是以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工作,故能够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
王某某与某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7月开始在被告某电视台工作,2008年1月1日,某电视台与王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某电视台没有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王某某于2014年5月以某电视台没有按时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为由,向某电视台提出辞职报告并于同日获得了单位的同意。因双方对社会保险及补偿金等没能达成一致,王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裁判结果:开江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电视台在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某电视台依法应向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某电视台与王某某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受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
【案例】
周某某诉某汽车修理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周某某在某汽车修理厂任修理工。2006年3月在维修货车时,因千斤顶发生故障,货车的驾驶楼前倾,压伤周某某,后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2007年2月13日、8月27日经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并需配置轮椅。事故发生时,某汽车修理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修理厂解除劳动关系;修理厂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若干元。
裁判结果: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汽车修理厂未给原告周某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某汽车修理厂承担。被告某汽车修理厂没有履行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表明其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上应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选择,防止因破产、解散而使劳动者应获赔偿费用得不到保障。对原告周某某主张解除与被告某汽车修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某汽车修理厂一次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汽车修理厂的劳动关系;原告周某某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某汽车修理厂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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