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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条例(草案) (修改稿)

来源:东营日报 2020-07-08 17:41   https://www.yybnet.net/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富有活力的现代化湿地城市,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范围内湿地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他县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范围为东营区和垦利区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城市,是指尊重城市自然生态条件,湿地与城市有机融合,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合理,湿地特色鲜明,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城市。

第四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以生态文明为统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突出湿地城市形态,严格保护湿地、科学修复湿地、合理利用湿地;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多方参与;坚持产城融合、和谐宜居、精细管理、精明增长,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突出黄河入海口湿地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石油文化、海洋文化、红色文化、移民文化等东营特色文化元素,提升城市文化内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联动、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湿地城市建设工作。

东营区人民政府、垦利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湿地城市建设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城市建设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提高规划科学性、体现规划前瞻性、保持规划连续性。

湿地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应当突出湿地特色,传承湿地文化,满足湿地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经批准的湿地城市建设相关规划是湿地城市建设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湿地城市构建应当科学布局城市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明确城市主中心、副中心和次中心,形成功能完善、层级清晰、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蓝绿空间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组团式生态型城市,彰显蓝绿交织、清新明亮,湿地在城中、城在湿地中的城市特色。

湿地城市构建应当合理利用现有湿地资源,以河道、水系为线,以湖泊、季节性湿地为点,科学规划湿地特色片区和湿地特色景观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东营区人民政府、垦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按照有关规定,划定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确定湿地保护空间、合理利用空间,构建分级管控体系,加强对湿地的分级分类保护管理。

城市建设空间不得侵占湿地保护空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湿地生态资源现状和生态发展要求,综合考虑生态重要性和区位、规模、功能等要素,确定中心城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

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应当以保护修复为主,合理利用,科学划定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区域,制定相应管控措施,维护生态系统功能,提升生物多样性,打造城市核心生态空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基础条件和发展潜力,科学划定中心城重点开发区域,合理确定建设时序和开发强度,推动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与城市土地一体化开发利用,高标准规划建设各具特色的城市功能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化产城融合空间总体布局,构建层次清晰、布局合理、功能协调、多重互补的产城融合发展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城融合示范区建设,逐步调整不适宜城市发展的产业业态。

第十三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依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并会同东营区人民政府、垦利区人民政府培育城市特色商业街区。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以城市设计为主要手段的风貌管控制度,确定湿地城市总体风貌格局,规范空间景观秩序,加强对湿地特色、城市形态、街道界面、公共空间、文脉延续、建筑立面等要素的规划控制。出让土地应当附带城市设计要求。

严格控制建筑退让河湖水系、城市景观轴、主要公园、湿地、主次干道的距离和建筑高度,加强滨水湿地空间与建筑空间的景观渗透。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划定城市重点风貌控制区,制定风貌管控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重点风貌控制区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城市风貌要求,划定城市绿线、蓝线外侧的建设控制区域,明确区域内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用地管控要求,合理确定容积率和建筑高度等规划控制指标。

严格控制居住用地容积率和建筑高度,新建城市住宅项目容积率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1.5,建筑高度不超过55米;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供土地的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非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规划管理权限应当由市级相关部门负责,不得委托下级部门行使:

(一)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内的建设项目;

(二)重点开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市级(含国有控股公司)投资项目、跨区域建设项目;

(四)占地面积、单体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其中一项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道路两侧商业和住宅项目;

(六)城市商业和住宅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审核;

(七)其他应当由市级相关部门规划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批准之日起,除因法定原因,两年内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新建建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行外立面改造。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湿地城市建设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湿地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湿地资源,通过水系建设、地形地貌整理、背景绿化、湿地植被恢复等措施,打造城市湿地片区、湿地景观带、湿地公园、小微湿地,恢复和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各类湿地工程建设应当提炼本土湿地景观要素,城区湿地应当突出精致秀美的特色,同公共空间充分融合;郊野湿地应当保持自然风貌,展现原生态风光。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进行建设,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减少施工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湿地周边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响湿地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东营区人民政府、垦利区人民政府,结合各类湿地生态空间,科学制定生境恢复方案,营造构建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繁衍地,维护鸟类迁徙通道,提高生物多样性,塑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城市环境。

第二十五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湿地的维护和管理,纳入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名录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按照《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维护和管理;未纳入湿地名录的小微湿地等其他湿地,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环境清洁、水质维护、绿化养护以及有害生物防治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用水机制,提高淡水资源利用率,通过中水、雨水利用和各项节水措施,保障湿地城市的生态用水。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物源头治理,严格控制点源、面源污染,治理内源污染,开展湿地水环境治理,统筹自然降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系统性,连通河湖湿地,构建水湿联动的循环、净化体系,提升中心城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分、中疏、下排、分散蓄滞的总体思路,通过水系贯通、蓄洪湿地建设、积水区域整治等措施,提升中心城河湖水系雨洪蓄滞水平和泄洪排涝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科学发展湿地相关产业。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发展湿地产品加工业,提高湿地产品综合利用率,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利用湿地生态景观和人文景观资源,发展湿地生态旅游产业和以黄河口湿地生态文化为主题的文化创意产业。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宜湿则湿、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处理好绿化与湿地的关系,完善城市绿地系统,优化公园绿地空间布局和功能主题,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和品质品位。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心城绿道系统,连接城市生活区和景区、公园、湿地等生态空间,构建市民休闲游憩路径;利用空闲地块、街巷空间、公共建筑周边空间,因地制宜建设口袋公园,增强绿化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湿地城市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城市雕塑、街景小品,精心设计城市家具、标识系统,严格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其他具有地域特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提升城市文化艺术品位。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科学安排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文体、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建设功能完善、生活便捷的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提升城市宜居宜业宜游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现代化综合交通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区道路网体系,建设改造主次干道,增加城区支路网密度,科学配置停车场,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公共交通体系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城市综合交通枢纽同步建设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电桩、充电站等服务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交通管理智慧化建设,建设城市综合智慧交通平台,完善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升城市交通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施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老旧小区改造、老旧厂矿院落搬迁改造。腾空土地应当统筹用于小微湿地、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配套设施、住宅等开发建设,有序推进城市更新,提升城市建设品质。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标准,明确城市扬尘、街区容貌、垃圾处置、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照明、物业管理等管理措施,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拓展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城市管理智能化、智慧化。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安全风险防控,建立专业化、职业化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物资装备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处置突发事件和危机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设计方案文字说明、技术经济指标和有关数据应当与设计图纸内容一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测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坐标放线、竣工测绘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对测绘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管控长效机制,强化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评估机制,对可能产生重大生态影响的建设项目,在作出决策前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征求意见,进行生态保护评估。项目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不得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城市建设的资金保障,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城市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宣传湿地城市建设,普及相关湿地知识、法规政策,营造全社会关注和参与湿地城市建设工作的浓厚氛围,扩大东营国际湿地城市品牌影响力。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湿地城市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城市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单位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者设计方案文字说明、技术经济指标、有关数据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情节严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测绘单位未按照相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坐标放线、竣工测绘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提供虚假测绘结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承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清理场地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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