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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8年6月27日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2018年10月25日州十六

来源:甘南日报 2018-11-14 09:27   https://www.yybnet.net/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草原、森林、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农牧业生产中的环境保护

第五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水电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城镇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自治州境内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流域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范围和定义)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碌曲县、夏河县、合作市、卓尼县、临潭县五县(市)行政区划内的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的汇水区域。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湖泊、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的总和。

第三条(调整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洮河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旅游观光、科学文化研究等活动的,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生态功能区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分别做好临潭-卓尼山地农牧业与森林恢复生态功能区、洮河上游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碌曲高原草甸牧业及鸟类保护生态功能区、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所辖区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城乡水系整治、饮用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草原森林和湿地保护、农牧村污水、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

洮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等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七条(生态红线)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实行严格管控。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

第八条(河长制、湖长制管理)洮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长制、湖长制。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河湖确权划界、河道采砂、水域岸线规划等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保护职责)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水电、农牧、林业、卫生健康、经济信息、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管理的,由相关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产业扶持)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洮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生态种植业、养殖业和旅游业等生态产业。

第十一条(补偿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推进洮河流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建设。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流域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水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水资源利用)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管理体系,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洮河流域水资源利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取用水户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四条(水质保护)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强化水质监测,提高流域内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废水以及可溶性剧毒废渣。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治理责任)洮河干流和支流的河道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破坏河堤岸线,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在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因违反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的监测,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小流域治理工程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减少泥沙进入河流,做好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河道采砂活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确定洮河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并向社会公告。

在洮河干流及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砂应当随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随时复平采砂坑道。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八条(水源地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建设备用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渠),已建成的排污口(渠),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在洮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其他危害洮河干流及其支流的行为。

第三章草原、森林、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草原、森林、湿地生态功能)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洮河流域草原、森林、湿地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水质净化、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一条(生物多样性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渔业资源的各种违法捕捞行为。

第二十二条(植树造林)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加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等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禁止乱砍滥伐和以其他方式破坏森林植被。

第二十三条(草原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和饲草生产基地建设。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

对水土流失严重、出现沙漠化、荒漠化的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治虫灭鼠、防沙治沙、补播改良。禁止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和破坏草地行为。

第二十四条(湿地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洮河流域湿地保护,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进行退化湿地修复,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湿地禁止事项)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二)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

(三)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四)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

(五)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六)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

第四章农牧业生产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农田保护)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和其他直接食用的农产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实施化肥减施工程,建立健全废弃农膜回收、储运和综合利用机制,加强废弃农膜回收利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管理)洮河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就近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生态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在洮河干流、主要支流、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规划养殖规模、养殖品种,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在洮河流域禁止养殖、放生未经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第三十条(农业用水要求)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水电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调度)在洮河流域内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保障洮河干支流的合理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二条(水电项目建设)洮河流域内所有水电项目应当安装生态流量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设置生态流量下泄通道和鱼类洄游通道,生态流量通道不得设置任何截止设施,以保证足量下泄生态用水,保护下游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权益。

洮河流域内禁止新建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企业责任)已建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承担恢复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及时清理库区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做好周边安全防护工作。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的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电力经营企业不得办理正式并网输电手续、购买或者销售该水电建设项目非法发电电量。

第三十四条(新、改、建水电企业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水电开发项目建设中产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存放在指定场所,不得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地方倾倒。项目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的裸露土地,应当及时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矿产开发规划编制)自治州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洮河流域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洮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艺流程要求)洮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治理责任)洮河流域内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水体污染、地质灾害等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建设要求)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采取保护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建设生态交通。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测和监理。

第三十九条(部门职责)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杜绝乱爆、乱挖、乱弃等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野生动物保护)交通设施建设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移、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四节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一条(旅游规划)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指导监督)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河流、湖泊、草原、森林、湿地的活动开展生态旅游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服务业节能要求)洮河流域经营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履行责任区环境卫生治理责任,做好卫生清洁,防止对周边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四条(景点建设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计洮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设计布局,与当地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旅游景区(点)和设施,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节能环保)洮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和“农(牧)家乐”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环保燃料;应当改造和建设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稳定达标运行。

第六章城镇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县乡政府职责)洮河流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设生态文明小康村,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聚居区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在人口相对集中区域建设供排水、集中供热等设施。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公共卫生清洁工作。

第四十七条(清洁能源)洮河流域内的城镇乡村应当减少煤炭等高污染能源的使用,推广和普及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沼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绿色居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八条(禁止内容)禁止在洮河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存放物料,新建厂房、民房、牲畜棚圈等建筑物,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禁止向水体丢弃禽畜动物尸体或者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市政府监督责任)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洮河流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考核评价)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加强监督检查)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洮河流域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其他部门权属的违法行为,实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违法行为综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二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洮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取水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洮河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许可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水体排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违反水体排污要求的,由洮河流域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采砂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洮河流域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洮河流域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河道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渔业资源各种违法捕捞行为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森林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乱砍滥伐森林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草原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和破坏草地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湿地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湿地管理规定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农药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剧毒农药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水域养殖管理)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洮河流域养殖、放生未经批准的水生物种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法倒废弃物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洮河堤岸上新建厂房、民房、牲畜棚圈等建筑物,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拆除。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丢弃禽畜动物尸体或者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并对个人处以禽类每只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一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责任)国家公职人员在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兜底条款)本条例未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解释)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支流解释)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主要支流,自上而下依次有周科河、科才河、秀隆卡、括合曲、博拉河、车巴沟、卡车沟、大峪沟、羊沙河、冶木河等。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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