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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中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来源:贵港日报 2018-11-22 11:13   https://www.yybnet.net/
甘艳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不断增多,由此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修改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应当在编撰民法典之际予以考虑。

一、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审判情况

根据广西法院审判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4-2016年,不管是广西地区还是全国范围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案件数都存在逐年上升的态势,随着经济交往的更加密切,该类案件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应当引起我们的警醒,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完善关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已经刻不容缓。

二、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审判难点及存在的问题

1.举证责任分配难

由于没有对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故仅可根据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来确定双方的义务,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知,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有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务等行为,这点毋庸置疑,但是,是否仍需债权人提供证据证实债务人处分财产之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在低价转让财产的要件中,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主观状态是由债权人来证明,还是债务人、受让人提出反证?

2.案情复杂,难以理清事实

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越加隐秘,甚至可能出现规避法律的情况,虽然债权人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债权人作为交易的第三方,不可能完全清楚地知道交易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债务人及受让人更不可能主动将不利于自身的言辞、证据提交法庭,甚至有可能提供虚假陈述。

3.立法存缺陷,法条限定范围窄

我国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故对于有些债务人实施的符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件的行为,因于法无据而无法撤销,造成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合理保护。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增加了三种可以撤销的情形,然而,司法解释的作用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规定,且该解释为扩大解释,已经超过了法条本身原有含义,如果再出现更多的类似的行为出现,那么就需要无休止地增加司法解释,最后就会出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可申请撤销的情形多于原法条的情况。

4.法条竞合,如何适用法律无统一认识

债权人撤销权之法律规定与合同无效之法律规定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当发生竞合的时候,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因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法院应当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当撤销。另一观点认为,当事人无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还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均系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且二者存在举证责任难易的问题,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裁判,而不应径行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5.债务清偿制度不合理,打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确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积极行使权利的结果,得到的却是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的待遇,同时还存在着败诉以及申请撤销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导致没有依据可以“报销”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风险,这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打击。

三、对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明确双方举证责任

1.关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举证问题,债权人仅需证明其依法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而债务人尚未清偿该债务即可,如债务人辩称其剩余的资产足够偿还,那么应当由债务人对其资产状况负举证责任。

2.受让人是否“知道该情形”的主观状态应由诉辩双方综合举证。

(二)法条竞合时,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学者在讨论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多集中于恶意串通与低价转让财产的竞合,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后者需要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在表义上与恶意串通的重合率较大,容易对号入座,而忽略了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务等情形实际上也存在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可能。笔者认为,当出现竞合时,如果债权人基于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那么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无效的规定,理由如下:

1.无效的合同是比可撤销的合同更严重的情形,无效的合同必然是可依债权人撤销权而撤销的合同,这种竞合在该制度设立时就已经存在,从立法目的而言,是为更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既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作为权利人来说,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申请确认无效,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虽然该解释的原意是由债权人选择主张撤销债务人哪一个或几个转让财产和放弃债权的行为,但该解释蕴含的法理与笔者所说的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的观点不谋而合。

3.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债权撤销权属于合同法中的特别规定,而合同无效的规定属于一般性的规定,法条竞合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4.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符合效率原则。合同无效的证据要求比债权人撤销权的证据要求更多,这就需要当事人花费更多的时间及金钱去调查取证,法官在该案件审理中所需的时间和精力也会更多,违背了效率原则,而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也有利于当事人结束案件的纠缠尽快投入生产活动当中。

5.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符合公平原则。虽然无论是判决撤销还是确认无效,其后果都是合同自始无效,但对于债权人来说,效果却是不同的,因为判决合同无效,那么债权人基于撤销权所诉请要求债务人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就不应当得到支持,这对债权人来说并不公平。

(三)扩大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列举式的规定在运用法律的时候可能更容易适用,但也存在缺陷与不足,因为当事人的行为是不能穷举的,采用列举式的规定,会使一些事实上恶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法撤销的情况出现,故应通过修改法律的规定,来扩大法律本身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而不是简单地通过司法解释列举更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撤销的行为,这将会显得法条冗长而没有条理。

(四)确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对追回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应当确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对追回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对比其他债权人,当事人耗费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2.当事人还负担了更大风险;3.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利,鼓励债权人行使权利,监督债务人的行为,倒逼诚信社会的形成。

(作者系平南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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