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的储户黄某欠农业银行贷款未归还,银行从黄某账户扣款抵偿。黄某以银行无权扣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被扣划款项。近日,环江法院审理后认定,银行从欠贷储户账户扣划款项作偿还贷款,于法有据,判决驳回储户的诉讼请求。
1992年10月26日,黄谋向农行某营业所贷款6万元,约定按月7.2‰计息。1993年12月26日到期后,黄某没有还款。营业所于1999年6月11日向黄某发出催款通知书,但黄某一直没有还款。2013年12月3日,营业所发现黄某账户内还有存款余额,于是从黄某账户内扣划2.5万元,用以偿还黄某拖欠的贷款,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扣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向银行借款久拖未还,且双方都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不能抵销的情形,故银行扣款还贷属于银行将其向借款人支付存款的义务,与借款人向银行还贷的义务相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且银行扣款本息未超出贷款数额,黄某主张银行赔偿因扣款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处理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银行擅自扣划黄某账户中存款作为偿还借款,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侵占他人财产,应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储户欠银行贷款未归还,银行可以从储户账户扣款抵偿。理由:黄某与营业所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1992年10月26日,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26日,涉案借款从1995年12月27日起就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虽然丧失胜诉权,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自然之债还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黄某向银行借款久拖未还,且双方都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不能抵销的情形,故银行扣款还贷属于银行将其向黄某支付存款的义务,与黄某向银行还贷的义务相抵销,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主张银行赔偿因扣款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因此未获法院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卢学知
韦文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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