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黄某丽自出生后户籍随父母落户于被告天峨县向阳镇向阳村第五村小组,登记为被告村小组的常住人口。2003年8月,原告黄某丽与天峨县向阳邮电所职工刘某某结婚,2004年2月,原告黄某丽随夫刘某某调动到县城居住。原告出嫁至今,户籍仍在天峨县向阳镇向阳村第五村小组,但未承包土地经营,且未在该村小组居住生活。2011年4月25日,天峨县交通局因二级路建设需要征用被告村小组土地,被告为此取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被告村小组于2011年5月,按每人6000元进行了分配。但被告分配时以原告系“出嫁女”婚后不在本村居住生活为由,拒绝分给原告,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案情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丽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丽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有权参与分配。原告黄某丽婚后户口仍保留在被告村小组,其仍属被告村小组村民,有权参与分配被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出嫁不在本村居住生活为由拒绝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补偿费用性质上既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更是对未来生产生活的安置。原告虽属“出嫁女”,婚后未在被告村小组生产生活,但不存在将户籍迁入夫家承包耕地的安置途径,对被告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同等分配。
(作者系天峨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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