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8月1日,张某入职合肥某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岗位为制单员。张某的工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按月转账发放,每年春节后,张某还会收到部门负责人转发的2万元左右的年终奖。2021年1月10日,张某所在的部门对其进行了年底考核,并制作了《员工2020年度工作业绩考核一览表》,张某的总考核成绩为49分,其中部门负责人对其打分20分(总分60分),其他技能、培训等得分29分(总分40分)。春节后张某接到所在部门负责人通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因考核成绩不及格,其2020年度年终奖不予发放。张某与部门负责人及公司人事部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按照2019年度年终奖20000元的标准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庭审中,服装公司抗辩称,公司已经将部门年终奖转账给张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由部门负责人按照每个人在2020年度的表现进行自主分配,由于张某业绩不佳,故依据《员工手册》,张某不应享有2020年度年终奖。
【案件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2020年度的年终奖是否享有?首先,根据张某庭审陈述和服装公司的抗辩,服装公司确实发放了2020年度的年终奖。其次,张某是否享有2020年度年终奖。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要求服装公司庭后提交张某历年的年底考核表,及《员工手册》中关于年终奖需要进行考核的相关规定,但是服装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员工2020年度工作业绩考核一览表》,服装公司年终奖考核主观考核分数过高,且无事实证据证明张某表现不佳,因张某的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仲裁委认定服装公司不予发放张某2020年度年终奖证据不足。根据张某的历年表现情况,仲裁委根据其2019年度的年终奖标准,支持了其2020年度年终奖20000元。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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