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是某五金生产厂家的代理商,宋先生在济南某批发市场经营五金生意。从2003年起,王先生经常与宋先生有生意往来。2010年10月13日,双方在一张填空式合同上填写了当事人姓名、货物名称、数量、价值并签字确认后,王先生向宋先生供应了一批价值一万余元的五金。宋先生称资金紧张,没有及时付款,并于同年12月转做其他生意。2013年3月5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王先生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宋先生马上归还所欠的1万余元货款。
仲裁中,宋先生承认确实欠王先生一万余元货款,但认为王先生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要求仲裁庭驳回王先生的仲裁请求。最终,仲裁庭没有支持王先生的请求,王先生的万余元货款打了水漂。对此结果,仲裁庭解释说,本案涉及到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出卖人提供货物后买受人一直没有付款,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欠款纠纷中,权利被侵害之日实际上就是指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我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宋先生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宋先生不支付货款,王先生的权利就是从宋先生收货之日起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宋先生收货之日即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王先生于2013年3月提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其仲裁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通讯员 姜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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