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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那么大 我想去看看说走就走?当心惹怒老东家□本报记者 冯瑜

来源:济南日报 2015-04-27 22:08   https://www.yybnet.net/

“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史上最具情怀的这封辞职信出炉后,许多身在职场的人开始“心痒难耐”“跃跃欲试”,想来一场“说走就走”式的“跳槽”。在“弹跳”的瞬间,您是否想到这一走可能会惹怒“老东家”?以下来自济南市基层法院的相关案例,或许能给正准备“跳槽”的你有所启示。

■违反竞业限制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2010年,孙某大学毕业后,进入济南某生物科技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除劳动合同外,她还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3年后,孙某从公司辞职,与青岛另一家生物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产品研发推广工作。几个月后,原公司发现了她的新工作,遂以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先后两次委派律师给孙某发去律师函,要求其立刻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35万元。对此,孙某一直置之不理,直到一年后她被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损失、劳动者工作年限及职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孙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宣判后,孙某不服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和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3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庭审结束后,孙某表示同意接受调解,该案未当庭宣判。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孙某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应受到相应的约束。虽然合同中没有剥夺其“跳槽”的权利,但其“跳槽”除必须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应符合与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特别约定。因为孙某“跳槽”的单位为原公司的竞争对手,决定了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不辞而别 属于违法解除合同

【案例】

2012年9月1日,陈某与一家汽配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陈某便到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2013年2月下旬,陈某不辞而别,擅自离开公司。之后,公司数次要求陈某回去上班,但陈某均置之不理。陈某所在的原公司认为,陈某擅自离职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为此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某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较难计算,参照有关规定,可按其未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每年向用人单位赔偿其本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陈某因违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点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指出:“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正因为陈某不辞而别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了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骑驴找马 与新东家共同担责

王某是一家公司的图书编辑。由于整天加班,周末几乎不休息,王某一直想找个工作轻松的单位。业余时间,他开始上网浏览招聘信息,打算“骑驴找马”,悄悄找好新单位再辞职。几个月后,王某与一家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向原公司递交了辞呈。老东家则以其非法离职,导致其所负责编辑的图书无法按时上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其新东家赔偿12000元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离职给原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他就职的新单位在明知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其聘用,并且对其所在的原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本案中,王某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便被新单位招录,且导致原单位损失,依法应与新东家共同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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