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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师与济南市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济南市某房产公司收到首期房款后,向张老师交付房屋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收到二期房款后,将房屋过户给张老师。张老师交纳首期房款后,济南市某房产公司交付房屋但未立即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张老师却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不支付二期房款,问张老师有理由行使该抗辩权吗?
荣凯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可知,先履行抗辩权乃后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管是首期房款还是二期房款,张老师均系先履行一方。因此,张老师根本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次,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知,作为先履行的一方的张老师并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再次,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济南市某房产公司不履行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行为系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且该义务的违反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即根本违约),因此张老师不可主张解除合同。最后,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相应的抗辩,即对待给付的抗辩。张老师的付款义务与济南市某房产公司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不形成主给付义务对应关系,因此不可行使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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