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件,首次认定“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无效,打响了高新法院规制“职业放贷人”行为的第一枪。
2014年7月16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甲方)为张某,借款人(乙方)为某公司,借款金额为800 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2014年7月17 日,张某通过招商银行分两笔将800万元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中,该公司在借款收据上盖章确认,载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800万元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其亲属常某等共同成立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均为该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并操纵张某等人的个人账户向外转款。张某向某公司出借的800万元全部为常某当日向其账户所转的款项。张某等人向某公司及其他债务人所出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债务人资金短拆及过桥使用,并由此获利。某公司称实际借款利息为日息二分至三分,利息向指定的常某及其他账户支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卉法官发现,常某、张某等人涉及借贷纠纷案件 10余件均发生在同一时期,涉案金额高达四千余万元。根据张某的庭审陈述,其与常某既是近亲属,亦是对外出借款项的关联人。结合张某的银行流水及常某、张某等人的涉诉情况,可以认定张某等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且其向出借人、保证人提供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某公司亦辩称张某等人要求其将利息支付给第三人,故本院认定张某为职业放贷人。张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的借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本案中,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张某起诉某公司返还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合同无效丧失合法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高速增长,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特点,出现了不少以营利性借贷为职业的群体。“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职业放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金融、经济、社会秩序,危害社会稳定,也极易滋生虚假诉讼、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警觉,推进优先办理、快审快办,通过个案督办、分类指导、专项培训等方式,及时审理“套路贷”案件,依法惩处“套路贷”犯罪案件,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维护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王寒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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