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施工需要,象州县大乐镇的覃先生将自家菜地借予施工方。然而,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并未将土地恢复原样。无奈之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10月21日,记者从象州县人民法院了解到,因为原告的诉求有理有据,法院最终支持了他的诉求。目前,施工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
施工方占用菜地却不帮助复耕
事情还得从2012年说起。根据防洪需要,当年11月金秀河流经象州县大乐镇那芙村的河段要修防洪堤。为了方便,施工方负责人梁某临时借用当地村民覃先生家一块约为0.28亩的菜地作为作业场地和运料通道。施工过程中,梁某将这块菜地全部深挖,导致地下石头裸露。
然而,当2014年9月工程完工,施工方撤出现场时却没有帮助覃先生将菜地复垦。为此,覃先生曾多次到当地政府、水利站以及象州县水利局反映情况,要求相关部门帮助复垦,但均没有得到满意答复。无奈之下,他只好请人帮忙拉土回填,谁知拉了31车泥土,花去将近2000块钱才回填一半。今年3月,覃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象州县水利局、施工方负责人梁某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复垦和青苗补偿费用共计4000余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象州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被告方象州县水利局答辩称,防洪堤是2012年开始施工,原告主张的权利在这个时间段受到侵害,然而在2015年3月才向县水利局主张权利,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该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此外,象州县水利局还辩称,己方只是作为发包方将工程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承包方,借用土地作临时施工便道属于承包方的行为,对于借用土地产生的后果应由承包方负责。而被告梁某则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自己只是作为广西某公司金秀河大乐镇那芙村段防洪整治工程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他还指出原告的复垦回填工程费用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没有相关依据。
根据上述两被告的答辩,象州县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追加施工方广西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广西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复垦为该公司的义务,该公司只是按照合同施工,工程验收完毕即为工程结束,其不再为工程验收后的其他问题负责。面对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均称自己没有责任,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法院判决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7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征用的菜地系原告的自留地,原告覃先生对其有管理使用权,这点被告方广西某公司在征地时即已确认,且在施工期间给予了原告征地补偿。因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得知被告方未对其土地进行复垦后,在2015年3月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由此看来,原告覃先生的诉讼时效自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时便已中断,应该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广西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临时设施的复垦义务,对于没有按时复垦导致原告从2014年2月起无法恢复菜地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广西某公司赔偿原告土地复垦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4500余元,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象州县水利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同样无须赔偿。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日前,广西某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十分重要,一般有效期为2年,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的诉求很有可能被驳回。本案原告覃先生由于在2015年3月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有纸质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其诉讼时效中断,予以重新计算,这也是其能够胜诉的关键。该案主办法官表示,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一定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留下相关证据,以便今后在采取法律诉讼时有据可依。■晚刊记者 付华周 通讯员 韦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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