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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来源:莱芜日报 2018-09-25 01:05   https://www.yybnet.net/

(2018年8月30日莱芜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莱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18年8月30日莱芜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18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2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发挥群众主体作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重在养成、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公民享有本条例赋予的权益,同时负有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的义务。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衣着得体,举止端庄,用语礼貌,不袒胸露背,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站稳扶好;

(三)减少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含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四)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五)开展宣传、集会以及进行露天表演、广场舞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六)爱护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交通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

(七)爱护花草树木,不踩踏绿地,不攀折花木,不采摘果实;

(八)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不违规摆摊设点,不占道经营,不占道施工;

(九)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十)不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不燃放孔明灯,不投放广告宣传飞艇;

(十二)不在公共场所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十三)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裱糊红纸或者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十四)禁止在学校周边、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十五)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

(十六)饲养宠物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禁止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携犬出户应当由成年人使用不超过两米的束犬链(绳)牵领,并及时清除犬粪;

(十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躺卧或者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十八)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由市公安机关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一款第十六项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发现路口、人行横道或者行驶前方有行人应当主动减速礼让或者停车让行,通过积水路段应当减速慢行,夜间驾车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不吸烟、不手持使用电话,不强行变道加塞,不违反规定鸣喇叭,不在军事管理区门口、消防通道等禁停区域停放车辆,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多车并排行驶,不随意变道、不超速、不抢行、不逆行,不乱停乱放,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横穿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主动为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六)禁止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生态环境,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农药,自觉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二)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秸秆、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不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野外宿营就餐应当自行清理垃圾;

(四)不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实施洗涤、游泳、捕鱼等危害水体、妨碍市容的行为;

(五)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六)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护林防火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在住宅小区内乱搭乱建,不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不擅自在外墙上开门、窗;

(三)不在小区楼道堆放杂物,不侵占、损坏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不私拉乱扯电力、通讯线路;

(四)不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家禽家畜,不损毁公共绿地或者侵占公共绿地种植蔬菜、果树等植物和围合庭院;

(五)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位;

(六)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占用公共空间、绿地停车,不妨碍他人通行;

(七)不随意制造噪音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遵守村规民约,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自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

(三)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不在公路等公共空间打场晒粮;

(五)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六)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

(七)厚养薄葬,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节地生态安葬,文明安全祭祀;

(八)崇尚科学,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平等相待,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鼓励晚辈对长辈的精神陪伴;

(三)父母等监护人应当重言传、重身教,教知识、育品德,身体力行、耳濡目染,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四)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五)禁止家庭暴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以发帖、评论的方式侮辱、诽谤他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利用网络编造、散布、转发虚假信息和淫秽暴力信息,不通过网络煽动民族仇恨、宣扬邪教迷信思想。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应当依法办网,自觉做好文明上网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维护环境卫生,不随意刻画、涂写。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八条 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文明就餐提示,引导就餐者文明健康用餐,倡导不剩菜、不剩饭。

就餐者在用餐时,不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不强行劝酒,不铺张浪费,提倡分餐、节约用餐。

第十九条 劳动者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尊重服务对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缺斤少两,不出售不合格商品。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

第二十一条 患者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二十二条 军民应当弘扬莱芜战役精神,积极参加“双拥”和军(警)民共建活动,自觉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尊重并保护驻地部队军事利益,尊重并维护军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在需要时有关部门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鼓励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在使用血液时,可以优先用血,用血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用血返还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依法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推动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遭遇困难的人自愿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制定文明公约、业主公约、行业服务规范、团体章程、乡规民约时纳入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的内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以及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窗口、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及游览娱乐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交通枢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工具、医疗机构、银行网点、旅游景点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军人依法优先”“军属优先”标识,为军人军属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机构建设美术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下列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的;

(二)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

(三)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帮助他人,表现突出的;

(六)其他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优异的。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各类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交通、市政、环境卫生、文化娱乐、广告宣传等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三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爱党爱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防教育等公益广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车站、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公交车、长途客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规定标准,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的文明素养;

(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四)公安交通管理、城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出行,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引导,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六)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城乡建设管理过程中以及公共场所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损毁绿地、损坏公共设施、破坏市容环境、影响河道整洁、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八)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和旅游监督检查,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和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行为;

(九)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同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营造文明养成教育氛围,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学生孝亲尊师、礼仪礼节、心理健康和文明行为养成等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第四十条 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文明形象。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四十三条 街道、社区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劝阻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做到举止文明。

被劝阻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前款确定的工作目标,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和绩效目标考评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或者受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不文明行为。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对前两款规定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七条 实行文明积分制度。文明积分作为单位或者个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进行批评、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含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或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功能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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